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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周刊

數字法治|趙楊:人工智能時代的司法信任及其構建

2021-08-09 16:04:24 來源:中國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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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趙楊 青島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本文來源:《華東政法大學學報》

人工智能技術廣泛應用于司法領域具有“賦能與轉型的雙重效應”:一方面擴展、增強了公眾對整個司法系統和個案裁判的信任,另一方面也使司法信任的狀態和類型發生了一系列改變。人工智能應用對司法信任的賦能體現在:通過技術理性規則制約司法任意性,通過全量分析歸納推理克服司法的不確定性,以及通過構建司法模型提高司法效率性。同時,司法信任類型也隨之轉變,信任對象由制度單一型信任轉向制度與技術復合型信任,而信任基礎由被動服從型信任轉向主動參與型信任,此外,信任內容由對法官的人格信任轉向法律專家系統信任。因此在人工智能時代,必須秉持開放共享理念、構建數字正義路徑、實現算法決策規制、促進人機交互協同來重塑人們對司法的信任。

一、問題的提出

司法的本質是對人的信任,人們對法院和法官的認同是社會公平正義的心理基礎,從而將復雜繁瑣的法律糾紛轉化為對司法的信任問題。司法信任是社會公眾對法官及其裁判活動的相信、托付。人們對司法的信任既有穩定性、持續性的一面,也有開放性、不確定性的一面。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的中國法治建設面臨著嚴重的司法信任危機:同案不同判現象不斷涌現,冤假錯案頻繁發生,司法低效、遲延、不公,導致民眾對司法失去信任。“這是制度所建構和表達的承諾所遭遇的信任問題。這是一種制度性信任危機。” 為化解信任危機、提升司法公信,中央與地方不斷推進一系列司法體制改革,雖有一定成效但是難以實現制度性突破。制度在運行過程中出現制度失靈 、制度失效、制度瑕疵、制度得不到社會的認可等現象,制度數量日益增多但實效性不強,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沒有明顯的提升。人類文明史上沒有完美無缺的制度。即使制度設計得相當科學合理,其運作也需要由人來實現。“制度執行者、合作者與制度之間是相互影響的,既可以相互促進形成良性互動也可以相互干涉阻礙對方的改進。面對這些難題,建立在大數據與專家經驗基礎上的人工智能卻能起到作用,發揮其作為技術的功能,避免目前難以迅速突破的體制結構與人員素質低下的困境。” “通過大數據技術輔助提升司法能力、促進司法公正,使司法系統擁有和展現基于司法能力和司法公正的自信和力量。”

當人工智能技術在各個法律維度上都逐漸展示出過人實力的時候,公眾就會更加相信機器律師、法官、檢察官和機器警察。甚至有學者提出法官的情感和價值判斷可以通過程序和參數設計進行表達。那么未來智能技術能否替代法官的思維?人工智能時代司法信任的本質是否發生改變?人們是對中立技術的信任還是對人類自身理性的信任?在人工智能的沖擊下,司法信任可能需要全面重塑和重新構建。有鑒于此,本文以司法信任為關注的焦點,對人工智能時代司法信任的賦能、轉型和構建問題略作探討。

二、人工智能應用對司法信任的賦能

人工智能的迅猛發展給司法領域帶來深刻變革。人工智能廣泛應用于司法實踐帶來的積極后果是公眾對司法裁判的信任增強而非減弱。人工智能應用對司法信任的賦能具體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通過技術理性規則制約司法任意性

公眾對司法不信任原因之一源自司法者的任意性。“法官對當事人的一個眼神、一種表情甚至言語聲調的高低剛柔的細微差別,都可能使當事人在心理上感到法官的不公平。” 人工智能應用改變了傳統司法領域中法官的判斷和決策模式。裁判過程中法官的主觀任意性可以通過人工智能系統技術規則進行制約。按照工具理性運行的裁判模式,可以排除人類非理性因素的不當干擾,克服法官主觀情感和價值判斷對判決結果產生的影響,從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 ,統一裁判尺度,規范司法權力的運行。

人工智能時代,法官判斷和決策的模式從“單一人腦決策轉向聚合智腦決策”。傳統司法領域法官根據自己的知識積淀和實踐經驗,基于個人“法感”形成初步判斷,運用裁判思維進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論證,最后形成判決結果。司法裁判是人類理性和智慧的產物,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憑借的是法官的一人之力。人工智能時代,當智能系統推薦類案,法官判案的獨立性會受到干預,判決可能成為人類與計算機系統共同決定的結果,裁判運用的基礎是法官的普遍經驗。2016年,北京“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統上線,智能系統進行分析能夠獲得與本案最相似的全部先例,同時預測出裁判結果,法官可能先對其他法院的判決進行推演,再做出最終決定。

法官判斷和決策的模式從“單一人腦決策轉向聚合智腦決策”不僅使判決結果相對客觀且可預測,而且判決結果更符合法律精神和裁判規律。人工智能系統可以把大量的法官判決數據、司法指導意見、司法解釋等收集起來,在對大量個案進行評估分析后總結得出一個最佳的判決結果。人工智能系統能給法官提供一個更加客觀、具有說服力的裁判參考,使不同的法官所做出的判決相差無多,裁決結果是能夠進行預測的。另外,人工智能系統擁有深度學習功能,在對海量案件和數據進行整理和分析后便會總結出符合法律精神的一般性裁判規律。通過大數據分析總結出的法律價值,是基于法官的普遍經驗,可能比法官的個人判斷更符合法律精神。

“司法權的公信力源自于受眾對其獨立品格的信任;公眾可以從司法權中獲得確定的預期和客觀的裁判。” 人工智能不帶感情的邏輯判斷,可以減少法官個人因素對審判結果的影響,因而司法裁判結論更具有客觀性。通過大數據技術運用,建立精準的司法資源庫,為類案同判與量刑規范化提供參考樣本,可以規范司法權力運行,從整體上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二)通過全量分析歸納推理克服司法不確定性

公眾對司法不信任原因之二來自于司法過程的不確定性。司法裁判是法官認定事實、采信證據、適用法律的思維過程。司法裁判的確定性體現在個案審理過程中,法官運用分析判斷、邏輯推理等方法將案件事實、法律規范、判決結果之間的內在關聯揭示出來。基于認識能力有限和個體經驗的不足,法官面對個案出現的各種不確定因素往往難以有效克服并做出準確判斷。“相對于個人直接經驗及個人獲取間接經驗的有限性,大數據分析為法官提供了來自于互聯網的全量數據信息和海量‘數據經驗’歸納,讓法官對案件情況有了更精準和更客觀的認識,這對排除法官直覺和偏見,為個案裁判做出準確理性的判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司法裁判的核心是尋求證據的確定性。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檢法部門分別執行各自的證據判斷標準;證據的收集、審查、運用也缺少確定性、統一性要求,導致辦案人員在證據認定上容易出現差異性、局限性、主觀性。2017年成立的上海市“刑事案件智能輔助辦案系統”在對上海市上萬份刑事案件進行“深度學習”后,已經具備初步的證據信息抓取、校驗和邏輯分析能力,海量數據經過萃取歸納分析能夠給法官提供更加客觀、確定性的指引。在審判過程中,法官需要對證據的相關性、合法性進行判斷時,辦案系統能夠對證據完整性及矛盾點自動審查、判斷,及時發現、提示證據中的瑕疵和證據之間的矛盾,從而幫助法官克服證據采信過程中的各種不確定性,提高證據審查判斷的科學性和準確性。北京互聯網法院應用的“天平鏈”作為互聯網技術司法應用場景之一,已經形成了集數據生成、數據存證、數據取證、數據采信等為一體的綜合服務體系。當證據的合法性不確定時,“通過大數據對頻發的同類案件進行分析,制定相應的證據標準指引,對其進行校驗與對比,并將出現瑕疵的證據進行攔截,可以有效排除非法證據,降低對司法公信力的損害。”

大量實驗已表明:人工智能系統在信息篩選、知識記憶、分析判斷、邏輯推理、高速總結歸納等方面都具有人類法官無法比擬的優勢。人工智能系統通過數據采集、整理、分析、綜合、推理,能夠對每一個案件進行評估,總結出具有公理性或普遍性的裁判規則和標準指引,幫助司法者有效克服個案裁判過程中的各種不確定因素,依法、全面、規范收集和審查證據,統一司法尺度,最終得出令公眾和當事人信服的裁判結果。從這個角度來講,人工智能系統在實現個別正義、提升個案裁判的信任程度上顯然比人類法官做得更好。

(三)通過構建司法模型提高司法效率性

司法低效是提升司法公信力面臨的又一個難題。我國訴訟案件數量正以每年20%到30%的速度遞增,一方面,法院面臨案多人少的難題;另一方面,簡單、重復性案件占到案件總數的80%,耗費了法官的大量精力。因此,“在分流司法需求的同時要簡化審判程序,減少程序運行環節中的拖延,提高司法效率,方便社會公眾通過司法救濟的途徑尋求正義,化解矛盾糾紛,建立對司法的信任”。

解決司法低效問題,提高司法公信力,人工智能工具無疑可以提供強大幫助和智力支持。人工智能使法院的訴訟流程和審判模式發生一系列改變。開庭前,通過人工智能系統對當事人進行身份識別,可以簡化法院庭審流程;訴訟主體可以“在線”參與審理而非“在場”;當事人由“書面訴訟”轉向“無紙化訴訟”。通過構建各種司法模型可以使司法程序更快捷、更便利。“司法模型是模擬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過程。” 人工智能系統可以通過導入案件數據,模擬法官的裁判思路和理由,對證據清楚、案情簡單的重復性案件進行立案、篩選、判決。2016年,深圳福田法院使用“金融糾紛案件智能裁判”系統,僅用半年時間就審結了5000多宗信用卡類案件。蘇州法院運用智能語音識別系統,庭審時間平均縮短30%至50%,合議時間平均縮短30%。2017年,重慶市智審平臺試運行1個月后實現了全部信用卡集團訴訟案件網上立案,平均立案時間縮短到10分鐘以內,平均審理時間縮短到27.26天。“智審平臺會自動圍繞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借貸關系、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等事項進行要素化整理,并生成法官庭審指引;通過整理案件庭審階段的所有確認信息,自動生成令狀式裁判文書稿。”

我國司法實踐中,人工智能技術已經廣泛應用于各個領域。對法院來說,人工智能技術應用可以實現部分案件無人化、標準化審理,解決案多人少的難題。對法官來說,人工智能技術應用可以實現案件繁簡分流,減少其負累,使他們更多地關注復雜案件、疑難案件。對當事人來說,人工智能技術應用可以緩解其立案、舉證、出庭難等問題,大大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總之,人工智能在司法審判活動中的深度應用,有助于高效地解決糾紛,確保各項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同時也會大大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和節約社會訴訟資源,從根本上來說,有助于提高社會公眾對整個司法系統的普遍信任。

三、人工智能時代的司法信任轉型

人工智能技術廣泛應用于司法領域,一方面擴展、增強了公眾對整個司法系統和個案裁判的信任,另一方面也使司法信任狀態和類型發生了一系列改變。這是一個賦能的過程,也是一個轉型的過程,具有“賦能與轉型的雙重效應”。

(一)信任對象由制度單一型信任轉向制度與技術復合型信任

司法信任是社會公眾和當事人對法官及其裁判活動的一種相信和托付。如果說傳統司法時代,人類是通過建立和完善司法制度體系來實現對法官的信任,那么人工智能時代,要通過技術與制度兩種手段相契合來實現對法官的信任。

近代以來,人類發現并建構了一整套制度,通過制度的有效運行在機理上可以實現對法官的信任,人們逐漸形成制度性信任。現代社會,制度仍是最合理、有效的信任建構機制。隨著現代國家的發展,制度建構經過近兩個世紀的演化,日益成熟,對于國家權力和司法制度在制度和機制層面存在有多重制約和監督體系,人們已經接受對制度的普遍信任。這種單純的制度性信任構建和維系是司法制度系統內部自我完善、自我約束、自行運作的結果。人工智能時代,司法判決可能是法官與智能系統共同決定的結果,部分案件已經實現了無人化、標準化審理,因此司法信任的構建不僅僅依賴于司法制度自身的完善程度及其運行實效,還與信息技術的發展、工程知識系統等技術領域的實際進展密切相關。技術具有司法增效功能。“人工智能與法律在提供計算模式時,為法律研究人員提供另一種分析路徑和驗證思想的新工具,可減少法律體系運行的矛盾與摩擦。”

總之,人工智能時代,法官的判斷和決策模式已經發生改變,司法信任類型也相應發生轉變,人們對司法信任的對象由單一的制度信任轉向制度和技術二者的復合信任。司法信任的類型由單一制度型信任轉向制度和技術復合型信任,司法信任的實現路徑也隨之改變。即是通過法律與科技的深度融合,利用智能機器對法官裁判的模擬甚至超越尋找實現司法信任的人工智能路徑。

(二)信任基礎由被動服從型信任轉向主動參與型信任

“隨著人類社會的變遷與發展,公眾對司法的信任也經歷了從威脅服從到理性尊重、再到互動理解的演化過程。” 權威性和強制性是司法的本質屬性。法院及法官的裁判活動和裁判結果具有天然權威性,擁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因此,人們服從法官的裁判過程并能夠自覺履行裁判結果。“一方面,司法是解決紛爭的終局機構,其地位及權威性遠高于其他解決糾紛的部門;另一方面,許多特定類型的案件,如刑事案件等,只能交由司法機構來裁決。正因如此,無論人們是否相信司法機關會公正地裁斷涉己的案件,他們也只能將案件提交法院來予以裁決。這就是由制度或機構本身存在所產生的天然權威,因而構成司法公信力的制度基礎。” 人們對司法的這種初級信任是源于其與生俱來的強制和權威,屬于基于制度特征的信任類型。從信任的心理基礎來說,傳統司法信任是一種被動服從型司法信任。

泰勒認為評估程序正義主要有四個因素:參與、中立、信任、尊重。與基于制度特征的信任類型不同,基于過程或程序的信任建立機制理解為信任是在雙方互動過程中逐漸建立起來的一種機制。“信任須建立在直接或間接的主客體互動基礎之上,包括施信者和受信者兩個要素,并以特定媒介為紐帶,信任主體通過它來簡化風險或化解不確定性。” “理想的狀態是在完成整個訴訟活動之后,實現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信息對等。在獲得了對等的信息之后,信任才可以產生。” 現代信息技術給社會公眾主動參與司法創造了巨大的空間。第三屆世界互聯網大會智慧法院暨網絡法治論壇《烏鎮共識》第4條指出:“各國將更加注重利用信息技術……增強服務公眾的司法能力。”我國各級法院的智能化司法建設通過電子化、網絡化、可視化等多種形式建立了司法系統與社會公眾之間的互動溝通模式,實現了司法公開透明。當事人通過了解案件信息、積極參與司法過程,進而生成對裁判結果信任的心理基礎,同時社會公眾逐漸形成對司法活動普遍而經常性監督,從而使專業性司法更容易獲得民眾的理解和信賴,司法信任據此得以產生。“在與司法的交往與互動中產生對于司法的價值共識與心理認同,實現由理性人格向法律人格的轉化,進而產生對于司法權威的信仰和依賴,在全社會建立起廣泛的司法公信力。”

可見,在飛速發展的信息社會中,技術是保障公眾參與司法的重要媒介,在智能技術的支撐之下,公眾基于與司法的參與和互動而積極主動投入信任。人工智能時代人們對司法信任的主觀心理狀態發生了轉變,信任的基礎由被動服從型信任轉向主動參與型信任。

(三)信任內容由對法官的人格信任轉向法律專家系統信任

傳統司法時代,司法信任是一種人格信任。“Trust的含義之一是對他人或事物的誠實、正直、可靠、公正等擁有堅定的信念或信心。” “人格信任是基于人與人之間通過相互交往的經驗所產生的熟悉度以及在此基礎上對個人品格等特質的把握所形成的信任。” 人們信任司法,是源于對法官個人能力和品格的相信。“對審判的信賴是審判權威的基礎,與對法官人格的信賴和敬意密切相關。” “權威性和公信力來自于法官的知識、經驗和理性以及良好的個人品質和人格魅力。” “英美法系國家法官面對社會關系的變化,能夠合理地運用和發展法律原則,在遵守先例原則中堅持對法律穩定性的追求,從而不僅促進社會正義的實現,而且也減少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保證了裁判的公信力和執行力。法官由此在社會中建立了很高的權威和威信,一般人對法官的職業道德與公正性抱有很強的信任感。” 在我國,“陳燕萍的工作法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她的人格品行。轉型中國也確有一批這樣的優秀法官。”

與工業時代不同,信息時代和人工智能技術使法官辦案成為一種半自動化或自動化的人機協同操作過程。如果AI可以為當事人提供確定的預期,產生可信賴的行為指引,這將從源頭上消解糾紛形成的原因,也是對法官工作的替代。 人們對司法信任的內容由抽象性的法官能力和品格轉向專業化、規范化的知識系統。司法信任體現為人們對匿名者組成的制度系統的信任。系統信任是指對包含著已有可信性的專業知識的各種象征機制和制度體系等抽象系統的信任。專家的標簽本身就帶來一種信任。“專家系統是通過模擬人類專家來解決專業領域問題的計算機程序系統。20世紀70年代開始出現了一系列法律專家系統。進入21世紀后,隨著互聯網和計算機技術的發展,法律專家系統在我國各級司法部門中得以廣泛應用。” 人工智能時代,在人機協同辦案模式主導下司法信任類型發生了轉向,司法信任的內容由對法官的人格信任轉向對法律專家系統信任。“一套普遍適用的司法決策系統應當能成為正確適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典范,如同法官一樣是法律公正的化身,具有內在法律品質。”

四、人工智能技術對司法信任的重塑

數字時代和智能技術發展過程中司法信任發生的新樣態、新類型、新趨勢,需要通過秉持開放共享理念、構建數字正義路徑、進行算法決策規制、實現人機交互協同來構建和重塑司法信任。

(一)秉持開放共享的司法信任理念

數字時代,運用信息技術和人工智能系統提升司法信任,首要是變革理念、與時俱進。開放共享是數字時代的核心價值,也是智慧司法建設必須秉持的重要理念。我國大力推進智慧法院建設,以提升司法公信力為目標,通過公開實現公正、提升公信。“法院將以更加開放的姿態、更加先進的技術和國際化的視野,深入進行司法大數據的研究、聯通、共享和應用,堅定不移推進智慧法院建設。” 司法大數據的優勢在于信息的共享與系統整合。“司法數據的開放共享,能有效推進智慧司法體系構建,提升司法公信力,倒逼司法監督機制的形成。”

重塑和提升司法信任,秉持開放共享司法理念,具體做法如下:一是,司法系統內部開放,與外部系統之間信息共享。首先,法院系統內部信息公開。我國已經逐步建成裁判文書、審判流程信息、執行信息、庭審信息四大公開網絡平臺。法院系統內部也已建成統一覆蓋和聯結全國各級法院案件信息的數據共享管理平臺。其次,公檢法司司法數據互聯共享。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托信息技術,積極推動跨部門大數據辦案平臺建設,針對實踐中多發的五大類刑事案件已經實現法院、檢察院、公安之間的司法數據信息互聯共享。最后,司法與外部的溝通互聯。“在外部需要打通減刑假釋、道交一體化、刑事案件、金融案件等業務協同接口,打通與公安部門道路交通事故數據共享渠道,在兩個以上地區推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一體化處理平臺。” 2017年,我國已經在14個省市區開展道路交通事故糾紛“網上數據一體化處理”綜合改革試點。二是,司法向社會多主體開放,加強國際司法合作共享。推進智慧司法建設構建一個開放的人工智能生態系統必不可少。參與到司法大數據研究的社會群體不斷擴大,包括政府、科技公司、學術機構和用戶等所有利益相關者聯合起來,秉承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理念,加強多方互動合作,建立積極的網絡生態規則。《世界互聯網法治論壇烏鎮宣言》倡導:“我們應當堅持共商共建共享理念,凝聚更加廣泛的社會治理力量,加強多方治理主體的協調配合和深度合作,運用經濟、法律、技術等多種手段,實現更加高效的司法參與、更加便利的司法服務、更加全面的司法監督,讓互聯網司法成果更多更好惠及社會公眾。”

(二)構建數字正義的司法信任路徑

傳統司法時代,程序正義是實現和提升司法信任的必由之路。在數字化時代,數字化的經濟活動構成我們時代糾紛解決的主要對象。這些數字化的糾紛對司法機構和裁判者提出三方面的挑戰,即糾紛解決結果更公正、正義實現更便捷、正義實現過程更透明。人工智能時代,法官利用現代信息通信技術可以讓程序正義在每一個案件中都得到實現。司法信任的重塑要通過構建數字化正義路徑來實現。“憑借數字技術和數字邏輯,讓人們能夠在個案中更多以可視化方式來體驗公平正義,從而努力去共建共享新時代的數字正義。”

構建數字正義的司法信任路徑是通過數字化的技術和手段為糾紛主體提供便捷高效、價格合理的普惠性糾紛解決機制,也即是構建在線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平臺。在線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平臺,簡稱ODR,包括在線調解、在線仲裁、在線和解、在線審判等措施。從經濟角度而言,ODR體現了在線糾紛在線溝通、在線解決、節省司法資源、緩解法院壓力的優勢。對于當事人各方而言,ODR解決了管轄權難以確定的困難,降低訴訟成本,操作簡單、高效便捷、過程可視。

另外,在線糾紛解決機制也使傳統的司法信任體系面臨一系列全新挑戰。一是ODR的安全性問題,當事人對于網絡環境整體存在不信任感,對ODR模式的信任是建立在完備的網絡安全性基礎之上,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數據信息和隱私安全在ODR運行過程中能否得到全面有效的保護是當事人選擇信任ODR的重要前提。二是ODR的有效性問題,在傳統的訴訟模式下,當事人可以通過在場參與,紙面溝通,親臨法庭訴辯,直觀地感受司法程序正義。在ODR模式下,當事人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電子化信息的交換,在線交流、無紙化訴訟,這種虛擬化訴訟情境并非所有案件當事人都適合并且愿意通過在線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對于信息技術的駕馭能力和熟練程度會對ODR的信任產生重要影響,“技術鴻溝”的存在使得當事人雙方的信任機制更難建立。三是ODR的權威性問題,在線糾紛解決協議達成之后糾紛能否得以實際解決,糾紛解決結果能否得到司法機關的承認在目前實踐中仍然不確定,如果當事人自愿選擇在線途徑解決糾紛的積極性不高,公眾也會逐步對ODR的權威性喪失信任。四是ODR的中立性問題,在線糾紛解決機制必須確立中立性的程序規則才能取得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認可和信任。因此,構建數字化正義路徑,首要是在立法上亟待建立關于在線糾紛解決機制程序方面的統一規范,確立在線解決和線下解決方式的有效銜接機制,來解決ODR所面臨的法律障礙和信任問題。

(三)實現算法決策規制的司法信任機制

人工智能時代的司法決策是基于算法規則的決策機制。萊斯格教授提出:“代碼就是法律。”“算法裁判或將成為法律的終極形態。” 然而技術并不是完全中立的,算法決策絕非絕對客觀公正。技術是人類智力的產物,基于人類認知偏好及有限性,技術本身存在潛在風險和固有缺陷。算法歧視、算法黑箱、算法霸權、算法商業化易導致算法司法決策系統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受到公眾質疑。如“美國康斯威星州訴盧米斯”案(Wisconsin State v.Loomis)中,被告認為州法院使用Compas算法模型具有不可解釋性,違反了正當程序原則,其裁決不足以使人信服,于是向州最高法院上訴。可見,人工智能時代司法信任重塑,關鍵在于基于算法決策的智能系統如何最大程度促進司法專業性和司法公正性。

人工智能時代司法信任重塑,亟待解決的核心問題是對算法決策進行法律規制。“如果算法繼續保持神秘并且人工智能公司的重心始終圍繞利潤而非公正與平等,那么人工智能將很難取得公眾對其在司法應用中的信任。” 為解決算法公開、算法反歧視問題,首先,在算法立法規制方面必須賦予技術研究開發者相應的算法公開和算法解釋義務,使算法在適當程度上能夠被主體或終端用戶所理解。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已經引入算法可解釋性規則。其次,在算法司法規制方面必須規定司法機關一定的算法審查義務和賦予用戶必要的救濟權利。再次,在對算法進行法律規制的同時還要給予利益主體相應的權利保護。例如,算法公開容易導致知識產權侵權,如果算法構成企業商業秘密,就必須進行知識產權保護;算法運行的基礎涉及個人隱私、信息和數據安全,需要制定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對個人權利進行綜合性全方位保護。最后,還要通過制度頂層設計來規避和預防技術應用于司法而附隨的各種風險,建立法律、倫理、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多元互動的風險規制體系” ,鼓勵行業內部協商制定倫理標準和技術標準。軟件開發設計者必須遵守一系列技術倫理規范,要把人的權利放在首位。總之,人工智能時代實現司法信任,不僅要對算法決策進行法律規制同時要兼顧權利保護,更要注重倫理化規制和合作治理,使得算法決策能夠贏得個體和社會的信任,成為可信賴的算法。

(四)促進人機交互協同的司法信任重塑

人工智能時代司法信任重塑,要處理好人類與機器的關系以及人類智能與人工智能的關系。首先,在人類與機器的關系上,必須堅持“以人為本、增強人類” 的人工智能法律規制原則。司法裁判實質上是一種價值判斷。因此法官并不是簡單機械地適用法律、千篇一律作出判決。特別是在我國國情之下,法官的裁判要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要將符合時代要求的價值判斷、主流道德體系和社會正義理念注入司法工作過程中,要引導和塑造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形成。雖然人工智能已經具備深度學習能力,智能系統會準確推送和預測類案的判決,但是法官還是要根據個案情況靈活處理,畢竟司法裁判不是簡單的是非曲直判斷,還受到政治要求、文化傳統、國情特色等多種社會因素的綜合影響,顯然完全依靠人工智能系統是無法完成司法的社會功能的。在各類復雜疑難案件中、在涉及人的生命權等關鍵性的場合,人工智能更不可能代替法官的判斷。“機器人無論以何種方式承擔責任,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都是人。” “即便是‘強人工智能’時代的‘奇點’到來,人類也會重新規劃自身主體地位的發展藍圖。” 所以,人工智能時代司法信任重塑,要警惕“技術萬能論”。

其次,在人類智能與人工智能的關系上,2018年歐洲政治戰略研究中心提出應將人工智能用于增強而不是替代人類。“司法數據的客觀性保障絕非僅限于數據技術性上的自信與進步,更為根本的則在于開發智能化、利用智能化的人的自律與自信。” 大數據分析本質上是對過去經驗的擬合,其結果只能近似,具體到個案仍存在偏差,更無法預測未來社會發展變化和司法需求。所以從長遠發展的觀點看,人工智能系統根本無法完全取代法官的審理。因此,在司法領域,要明確大數據分析、算法決策等智能系統僅具有輔助性地位,不能替代人類法官進行判案。“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開發策略應該是‘人—機系統’解決方案。”

總之,人工智能時代司法信任重塑的重要課題是解決人與機器之間的信任問題。促進人機交互協同方案的關鍵問題在于如何將機器的計算能力與人的認識能力結合起來。人和機器之間必須建立高速、有效的雙向信息交互關系,人能夠實現對機器的控制和指揮,可以根據需要靈活、自主地切換。所以,人工智能系統下必須以人為中心,并不需要尋求完全用機器取代人,人類在機器的輔助下能夠不斷拓展認知能力,即便是在復雜的環境下,人類也能夠較為精準地預測和規劃未來的發展。

五、結語和展望

技術的發展改變著人類司法的面貌,給司法信任帶來“賦能”與“轉型”雙重效應。同時也要考慮到這種技術應用的各項限度:技術無法提供實質正義,也難以體現社會核心價值取向,更不能預測未來社會變化和不同司法需求。所以,技術和制度不能孤立推進,而應融合發展、相互促進。通過人工智能技術與傳統司法制度的嵌入和融合,盡快在司法領域確立人工智能的準入規則和適用規則,積極構建符合互聯網技術發展規律和司法運行規律的互聯網新型裁判機制,大力推進智慧司法建設,從而全面提升社會公眾對司法者及其裁判能力的信任。

無論是傳統司法時代還是人工智能時代,司法信任在本質上沒有改變,都是指人們對法官及其裁判活動的信任。“從某種意義上講,在人工智能時代,充分把握我國司法實踐發展的時代機遇與有效應對所面臨的現實挑戰的關鍵之處均在人類自身。” 即便未來人工智能技術無限接近法官的智能水平也無法代替人類法官。人類的主體性地位以及人類對人性本真的信任根本沒有改變。人類相信將以自身的智慧和理性,進一步調動人的主觀能動性和提升對人類自身能力的信任,把人工智能馴化為提升社會公平正義的有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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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法治》專題由華東政法大學數字法治研究院供稿。專題統籌:秦前松

 


編輯: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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